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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使用之認定-指示性合理使用案例

商標之使用,係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交易流通過程中,標示藉使相關消費大眾足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或出處俾得與他人商品相區隔之識別標識之意。因此,縱令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圖樣,惟若該圖樣僅係充為商品本身之說明,則非作為商標之使用。換言之,僅係告知消費大眾所購買之商品說明,並非意在交易流通過程中藉此充為表彰且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知其為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識別標識而不具商標識別力者,依商標法第30條第1款之規範意旨,此種善意且合理使用方式,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自不成罪。故綜合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該當商標法第81條第1、2款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之前提,其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被告有將「Wii」作為商標使用之主觀犯意為前提要件,及客觀上有使消費者將「Wii」作為識別商品之商標,否則若行為人並無將「Wii」作為商標使用之主觀犯意,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扣案之商品包裝上雖均有使用Wii字樣,惟由該等商品包裝之整體觀之,其包裝上非但有顯著之生產廠商麗倍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稱及地址,亦在顯著位置、以明顯之字體標示diseno字樣,更有以日文或中文明確載明該等商品均係麗倍國際有限公司原創商品而非任天堂公司授權商品之旨,而使用到Wii字樣部分,其使用方式亦僅有載明「Wii充電組」、「Wii對應」、「Wii鞍型」而已,非但在Wii之字體部分並未以特別明顯之方式標示,由上開文字之表示方式,再輔以包裝上其他文字,其包裝上之Wii字樣,其意應僅在表明該等商品係適用於Wii機種,並非在表彰該等商品之來源或出處之意,是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將「Wii」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於客觀上亦無使消費者將「Wii」作為識別商品之商標之行為,被告所為,尚與商標法第81條第1、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據爭商標
註冊第1307063號
相關檔案: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pdf

相關連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News_NewsContent.aspx?NewsID=5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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